对媒体的不合理限制越少越好
2007年06月26日04:56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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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祸从口出?《如何应对媒体》指点迷津
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柳斌杰:新媒体现状与趋势
媒体报道铊中毒案应当谨守边界
6月24日,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传出一个让人高兴的消息:在有关各方的反对意见声中,二次送审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删除了“禁止媒体擅自发布突发事件消息”的内容规定。此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许多单位和部门认为,信息的发布和透明是处理突发事件的关键,媒体在这方面能起到重要的正面作用,禁止媒体发布这些消息,不利于媒体对谎报瞒报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关注此事的人们也许还记得,2006年6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第57条曾规定:“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一拟议规定当时在社会上掀起了轩然大波。反对者认为,这是对媒体在满足公众知情权和行使舆论监督权方面的极不合理限制。比如,所谓“违反规定”中的“规定”二字语焉不详,作为处罚主体的“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甚至可能是乡一级政府。如果这种束缚性规定最终被上升为法律条文,媒体将无法独立报道突发事件,甚至沦为某些刻意瞒报者的应声虫。
其实,媒体对突发事件的积极、独立报道,其作用已在过去的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展示。仅以2003年SARS疫情为例,在某些官员刻意瞒报和消极延报的情况下,正是因为有良心和责任心的媒体勇于报道真相,才使更多人幸免于难。不难想象,如果按照前述法律草案的规定,那么媒体即便是出于良心和社会责任感而报道真相,也会受重罚。
笔者能够理解起草前述草案内容者的心态。一些媒体的不实报道或者炒作性报道,有制造恐慌的嫌疑或者危险,所以,有必要限制媒体报道突发性消息,甚至将媒体的所有相关报道纳入有关部门的审查和统一号令之下。殊不知,这种矫枉过正式的限制,防范了媒体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却又牺牲了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独立性这一更大的基本宪政权利。
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稿中删除了上述对媒体的不合理限制,体现了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对民间意见和公民权利的进一步重视,更表明我国立法工作正在向更高的民主和科学水平迈进。就着这一进步,更多民众希望,立法机关在规范媒体行为方面,会采取更谨慎、更科学、更民主的态度。
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社会和谐的进程中,尤其是当遇到不良突发事件时,政府、民众和媒体的基本目标是一致的。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因为各自所处地位的不同,有时难免有所冲突。就媒体这方而言,它既应当承担政府决策信息和其他公共信息的发布任务,又应当为政府的决策提供信息服务,还应当以对民众负责的精神,向民众独立提供有关真相的信息,同时监督政府官员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和其他不合理行为。
当然,自由与责任是相对的,媒体在突发事件中拥有了更多的报道自由,将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在这一过程中,不管是政府还是民众,抑或是媒体,都有可能因为信息不对称或者利益立场不同,而发生不良行为,但这不应当成为限制媒体发挥正常作用的理由,否则就是因噎废食之举。要知道,在防范媒体的不良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方面,我国在民法、行政法和其他管理条例中已经有了足够多的规定,它们足以让媒体自律并为其不良行为承担后果。
世界范围内的实践早已证明,在一个有序、和谐的社会中,媒体的存在并非基于其自身利益,而是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媒体的限制,尤其是一些多余的甚至不合理的限制,后果就是危害公共利益。(陈杰人)
| (责任编辑:王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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