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人“好意同乘”出事故 法院判决担轻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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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2月02日14:23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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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9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何小华(化名)补偿原告曾水兰(化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20%即0.6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曾水兰是被告何小华表妹夫的姑姑,被告何小华,系永丰县人民医院眼科医师。因原告母亲年逾九旬,患有眼疾,又住在乡下,行动不便。2007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被告去乡下为其母亲检查眼病,被告答应并提出自己开车去。28日,被告带上两名医师和仪器驾驶粤BIM144小轿车前往原告母亲处,原告同车前往。返回途中,行至永宁线4KM+200M桥南工业园时,遇刘小为(化名,另案处理)驾驶赣D6268摩托车相向行驶,相会时二车碰撞,被告为避免翻车而撞上路灯杆,该事故造成刘小为死亡,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3万元,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3.8万元的70%。
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
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中,本人自己虽受伤,但还是积极抢救了受伤人员,包括原告。这次事故被告虽有责任,但是为原告母亲看病过程中发生的,且自己已赔偿了死者赔偿金,且车损3万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情合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前往原告母亲家为其母亲检查眼睛,检查完后被告驾驶车辆返回时经被告同意,原告搭乘被告车辆返回,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是一种好意同乘。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运行人搭乘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不能要求运行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而且对于好意同乘只补偿同乘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去为原告母亲检查眼病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是被告为避免造成同乘人更大的损害的情况下而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较低的补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曾水兰是被告何小华表妹夫的姑姑,被告何小华,系永丰县人民医院眼科医师。因原告母亲年逾九旬,患有眼疾,又住在乡下,行动不便。2007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被告去乡下为其母亲检查眼病,被告答应并提出自己开车去。28日,被告带上两名医师和仪器驾驶粤BIM144小轿车前往原告母亲处,原告同车前往。返回途中,行至永宁线4KM+200M桥南工业园时,遇刘小为(化名,另案处理)驾驶赣D6268摩托车相向行驶,相会时二车碰撞,被告为避免翻车而撞上路灯杆,该事故造成刘小为死亡,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3万元,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3.8万元的70%。
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
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中,本人自己虽受伤,但还是积极抢救了受伤人员,包括原告。这次事故被告虽有责任,但是为原告母亲看病过程中发生的,且自己已赔偿了死者赔偿金,且车损3万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情合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前往原告母亲家为其母亲检查眼睛,检查完后被告驾驶车辆返回时经被告同意,原告搭乘被告车辆返回,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是一种好意同乘。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运行人搭乘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不能要求运行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而且对于好意同乘只补偿同乘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去为原告母亲检查眼病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是被告为避免造成同乘人更大的损害的情况下而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较低的补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孝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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