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院无权就“轻判”许霆案请示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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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3月10日14:50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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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重审程序的“许霆案”将由广州中院逐级呈报至最高法院进行请示。笔者认为,广州中院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刑法和刑诉法相关规定。因为从法律规定看,一审法院无权就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请示”最高法院,哪怕是逐级呈报。
刑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广州中院将许霆案逐级呈报最高法院请示的基本依据。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由广州中院逐级呈报至最高法院进行请示”是一个非常不严谨甚至是错误的表达,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容易与通常所说的“个案请示”相混淆。依据刑法的上述规定,这种说法至少存在两方面的法律错误:一是它并非“请示”而是“提请核准”,二是它不应由作为许霆案件一审法院的广州中院呈报,而必须由二审法院呈报。
刑法在这里使用的概念是“核准”,它的含义是什么呢?纵观我国刑法主要在两个地方使用“核准”概念,一个是这里,另一个是在死刑案件中,对判决死缓和死刑的案件必须分别报请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核准。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第六十三条中的“核准”是一个特定情形下的“特殊程序”,我们可以称之为“轻判核准程序”,其目的是防止地方法院错误理解法律,随意法外开恩,体现了对案件事实的高度尊重和对司法公正的高度重视。
适用“轻判核准程序”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件:一是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二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三是必须是在拟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向最高法院“请示”,即只能由二审法院逐级呈报到最高法院进行核准。这就意味着,最高法院必须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不应仅限于法律适用。
为什么必须由二审法院呈报最高法院进行核准呢?因为从法律规定看,经最高法院核准的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权力直接将自己对案件的拟作判决逐级呈报最高法院核准。否则,就违背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侵犯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规避了二审法院的审查监督,影响二审法院功能的发挥,必然引起程序的混乱和程序正义的丧失。何况我们也不能排除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直接撤销或改判的情形,这样就不用再启动“轻判核准程序”,无需呈报最高法院核准了。
弄清了“轻判核准程序”的基本涵义,问题就变得越来越清晰。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该程序与通常所说的“个案请示”有着不同的本质和特点,前者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是刑法灵活性和有效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而后者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司法公正有百害而无一利,是应当努力取消的。(李克杰)
刑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广州中院将许霆案逐级呈报最高法院请示的基本依据。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由广州中院逐级呈报至最高法院进行请示”是一个非常不严谨甚至是错误的表达,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容易与通常所说的“个案请示”相混淆。依据刑法的上述规定,这种说法至少存在两方面的法律错误:一是它并非“请示”而是“提请核准”,二是它不应由作为许霆案件一审法院的广州中院呈报,而必须由二审法院呈报。
刑法在这里使用的概念是“核准”,它的含义是什么呢?纵观我国刑法主要在两个地方使用“核准”概念,一个是这里,另一个是在死刑案件中,对判决死缓和死刑的案件必须分别报请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核准。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第六十三条中的“核准”是一个特定情形下的“特殊程序”,我们可以称之为“轻判核准程序”,其目的是防止地方法院错误理解法律,随意法外开恩,体现了对案件事实的高度尊重和对司法公正的高度重视。
适用“轻判核准程序”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件:一是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二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三是必须是在拟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向最高法院“请示”,即只能由二审法院逐级呈报到最高法院进行核准。这就意味着,最高法院必须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不应仅限于法律适用。
为什么必须由二审法院呈报最高法院进行核准呢?因为从法律规定看,经最高法院核准的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权力直接将自己对案件的拟作判决逐级呈报最高法院核准。否则,就违背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侵犯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规避了二审法院的审查监督,影响二审法院功能的发挥,必然引起程序的混乱和程序正义的丧失。何况我们也不能排除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直接撤销或改判的情形,这样就不用再启动“轻判核准程序”,无需呈报最高法院核准了。
弄清了“轻判核准程序”的基本涵义,问题就变得越来越清晰。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该程序与通常所说的“个案请示”有着不同的本质和特点,前者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是刑法灵活性和有效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而后者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司法公正有百害而无一利,是应当努力取消的。(李克杰)
(责任编辑:吕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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