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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短视频用于商业推广构成侵权

浙江瑞安法院认定一“淘宝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赔偿损失

2022年05月10日09:1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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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擅自使用他人短视频用于商业推广构成侵权

  本报讯 (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 芮 萱)随着抖音等短视频App的异军突起,受众广、流量高的短视频逐渐成为互联网商业的新宠。一些“淘宝客”为帮助电商卖家扩大商品推广力度,擅自搬运他人录制的相关短视频,并在视频中附上商品的网购链接引导消费者购买,以此快捷的方式赚取佣金,却没有意识到相应的法律责任。近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新类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厘清了“淘宝客推广模式”下的“淘宝客”、电商卖家、网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探索界定新型推广模式下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和边界。

  2020年4月,傅某作为水木公司的主编,按照公司要求拍摄了内容为“装修经典元素、过气元素”的短视频,在某视频平台上首次发表。2020年9月,水木公司发现刘某在某网购平台上擅自发布该视频,获9人点赞、1人转发,该视频中还添加了中某公司在该网购平台经营的旗舰店中的门把手商品链接,点击商品链接可以进入商品详情页面,在浏览该商品详情页面时,上述视频仍在页面右下角播放。

  水木公司认为刘某擅自在自己的视频作品中植入中某公司网店的商品链接并通过其他平台公开发布,侵害了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中某公司委托刘某对其商品进行推广,二者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构成共同侵权。网购平台作为运营商未对侵权视频进行审核,构成帮助侵权。故水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中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5000元,网购平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某公司与刘某通过“淘宝客平台”就涉案商品链接建立了推广合同关系,但中某公司并不知道刘某将其商品链接添加至侵权视频进行推广。发布侵权视频并在视频中添加商品链接的行为完全可以由刘某自行实施,无须经过中某公司的同意或协助。网购平台要求用户注册前均需同意平台制定的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定,其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并将“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义为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经网购平台查询,刘某发布的涉案视频引导1人支付购买。目前被诉侵权视频已被删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未经许可,从网络上转载涉案视频后发布于自己的网购平台账号,并在视频中添加商品链接用以推广赚取佣金,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虽然中某公司与刘某就涉案商品链接建立了推广合同关系,但中某公司并不知道刘某将其商品链接添加至侵权视频进行推广,与侵权人刘某没有意思联络;发布侵权视频未经过中某公司同意或协助,水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某公司参与或帮助刘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因此中某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参与或帮助刘某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购平台在用户注册账号及商户入驻之前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并且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经核查确认被诉侵权视频已不存在,故网购平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及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被告刘某赔偿水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淘宝客推广模式”带来电商增量的同时,该模式的权利保护方式和边界,亦成为司法审判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定“淘宝客”将侵权视频添加商品链接并发布于平台账号中用以推广赚取佣金的行为构成侵权,有助于引导和规制“淘宝客”合法合规进行推广,保护具有独创性短视频的著作权,维护网络市场良好秩序。同时,法院明确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对于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也未参与或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电商卖家和网购平台认定不构成共同侵权,在法律框架内为“淘宝客推广模式”提供司法保障,切实促进新型网络营销推广健康发展。

(责编:温璐、薄晨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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