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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院一审宣判一起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

双方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依法解除合同

2024年12月19日0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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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 余建华 余宁)近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当庭宣判了一起非对称管辖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原告有权选择到香港法院、欧盟法院、宁波法院等法院提起诉讼,但最终选择到宁波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同意不再适用买方所在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彰显了宁波法院高标准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阶段性成果。

2016年4月,香港A贸易公司与内地B生产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产品。合同项下产品在北欧市场销售过程中,A公司接到用户投诉称该电源无法启动汽车。

双方将样品送检,发现峰值电流不到600安培。A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与合同约定及产品标称峰值电流1000安培不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对于管辖法院,双方曾约定:A公司有权在买方所在地法院、货物销售地法院及卖方所在地法院等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B公司仅能在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A公司遂依据“非对称管辖协议”,选择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27万余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余姚法院受理后,宁波中院依法对该案进行提级管辖。审理中,B公司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另两款已交付产品的欠付货款15万余美元等。

庭审中,针对该诉,B公司答辩称,B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峰值电流为1000安培,针对的是电池本身,而非整机;针对反诉,A公司答辩称,如有未解决之索赔,A公司可以用所有订单货款进行扣减或抵销,故并不构成违约。

宁波中院审理后,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解除案涉电源买卖合同;B公司向A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A公司向B公司支付另两款已交付产品的货款,相互抵扣后,B公司需向A公司支付货款11万余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物销毁费用2000美元。

法官说法

本案审理难点在于,首先,对于“非对称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宁波中院参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认为本案中“非对称管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其效力应予认定。其次,对于出口电源产品是否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质量问题,宁波中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参数和产品包装标识来认定,“峰值电流1000A”应指电源整机。双方自愿送检的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可证明产品不达标,该质量瑕疵亦不符合双方约定供货需“符合欧盟和斯堪的纳维亚的认证标准”,已导致A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解除合同。

此外,买卖合同解除后,如将电源产品退回国内,会产生一笔不菲费用。经合议庭释明,双方就退货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解约不退货,B公司另行支付A公司2000美元用于在欧洲销毁电源产品。该处理方式大大降低了解纷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编:温璐、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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