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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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呈爆发式发展,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尤为显著,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下简称AIGC)在外观上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且不断有更多相关成果涌现。在此背景下,如何基于“独创性”维度对AIGC进行审视,选择何种法律保护措施,是当下著作权领域的热门话题。深入探究AIGC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有助于加深对著作权法核心概念和价值取向的认知,让著作权制度在人工智能时代发挥更大效能。
一、AIGC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AIGC蕴含巨大经济价值,其著作权保护直接关联多方主体权益,与市场秩序、创新活力与行业发展关系重大。若AIGC著作权归属不明、利益分配规则缺失,极易引发大量权属争议与侵权纠纷,甚至催生新型“孤儿作品”、无主作品,导致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泛滥,冲击现有著作权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破坏著作权市场平稳运行的基础,而完善相关规则是保障市场有序发展的关键。同时,AIGC的著作权保护能有效激励智力创新活动,人工智能创作并非孤立完成,而是多方主体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算力及创造性劳动的协同成果,依法赋予生成物著作权保护,能让相关主体的创造性劳动获得合理价值回馈,既提升其利用人工智能开展创作的热情,又激发技术改进与研发动力,助力高质量作品的持续产生与广泛传播,还能吸引更多资金流入人工智能领域,为技术迭代提供支撑,进而切实保障投资与贡献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推动人工智能行业蓬勃发展。
在保护AIGC时,需进行认真筛选,对不构成著作权客体的产物应予以排除,防止出现不合理的私权保护。其中,准确判断独创性是核心,以此确定是否将其纳入受保护对象。属于思想范畴的AIGC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数据、信息素材、算法规则等非创造性表达,因不具备独创性,即便源自人类创作也不受著作权保护,通常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践中,应进行个案分析,结合具体情况围绕独创性开展严格审查。不可否认的是,贯穿整个创作行为的核心依然是人,人工智能的目标设定完全由程序开发者最初设定,人工智能只是执行算法完成开发者的预设,根据创作者对作品的侧重方向、研究范围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生成物,就目前的人工智能水平而言,其生成物仍然具有明显的工具性,只是在性能上实现了几何级的升级。
二、何种AIGC可获得著作权
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当一件成果属于文学、艺术、科学范畴,且为兼具独创性、可复制性的智力成果时,方可被认定为作品,而AIGC恰好符合这些认定标准。AIGC属于智力成果,其旨在模仿人类智力活动,可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从外观呈现来看,能表达独特思想、传递个人情感,已近似于人类的创作作品;从内部运行机制来看,通过模拟人类思维模式,巧妙嵌入“智力”因素,凭借深度学习、信息归集等先进技术,产生了创作能力,且这种创作方式与人类学习、构思、表达的过程类似,均具备创作“智力”。
作品需能直观呈现、具备可复制性,才能满足现实的感知和利用需求,除口头作品等特殊类型外,表现形式应具有固定性。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成果目前多为计算机数据样态,少数为实物创作,以计算机数据形式输出时,无论是否主动导出,均已固定在计算机存储媒介中。故AIGC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对于AIGC是否具有独创性,当前学界对此尚无定论,争议不断。“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过程缺乏创作“智能”,“肯定说”则主张只要具有独创性,即使是最低程度的创作,就应给予相应保护。在判定独创性时,运用传统的主、客观判断标准会产生矛盾性结论,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更具现实合理性。具体原因如下:著作权法涵盖多种作品类型,部分科学领域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高但仍受法律保护;作者的“创作意图”难以精准判断,主观标准存在模糊性,客观标准更具可行性;“作品中心主义”与著作权法宗旨相符,强调作品结果而非创作过程;司法实践中已将客观标准运用于相关判定,且众多国家和地区也认可AIGC的作品属性。因此,当人工智能生成的是全新内容且符合独创性标准时,应将其判定为作品。
三、AIGC著作权的归属
明确著作权归属需以使用者为中心,人工智能使用者付费获取软件使用权,通过提取梳理素材、输入具体指令推动作品生成,是作品创作的实际推动者,给予使用者著作权,既符合人工智能发展的内在逻辑,又能有力推动作品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实现著作权制度的激励目标。同时要兼顾投资者利益,投资原则对当前著作权归属起到良好补充作用,著作权法根据投资者身份、投资方式等差异,对作品权属作出针对性规定。在人工智能领域,若作品由投资者投入大量资源产生,可参照法人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规定界定权属,例如委托创作中,无明确约定时著作权归软件开发者所有。此外,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关于著作权归属,民事主体可通过签订合同自主确定,实践中,人工智能软件拥有者通常会与用户签订协议,清晰界定著作权归属并添加水印作为标识,应尊重此类合法约定,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权利预期。
在AIGC的著作权地位问题上,随着人工智能的蓬勃发展,需尽快制定司法保护方案,构建专门法律框架,护航人工智能创作。结合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实践中可探索以邻接权保护为重要补充,通过邻接权制度明确投资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形成与著作权保护相互配合的法律保护体系,进一步破解当前法律保护困境。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应充分考量人工智能创作的特殊性,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确保法律保护既不过度宽泛,也不出现保护真空,实现权利保护与行业发展的动态平衡。
当人工智能设计者与利用者分离时,为平衡双方利益,可通过立法将著作权在设计者与利用者之间实现合理转移让渡,并对权属规则作出适应性修改,使利用者拥有排他权利。这样一来,设计者可通过许可使用获取合理收益,利用者能无障碍使用作品盈利,形成行业内创作与利用的良性循环局面。在权利分配过程中,也可参照邻接权保护制度设计,既保障设计者的技术研发回报,又兼顾利用者的使用权益,同时为投资者、传播者预留合理权利空间,以此推动整个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人类智慧催生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的迭代演进也必将促使人类文明的更大发展。对其引发的著作权难题,著作权制度应以鼓励姿态开放包容对待,合理加以规范。通过完善保护制度,明确权利归属、健全司法保障、平衡各方利益,既能激励人工智能创作活力,又能维护著作权市场秩序,同时以邻接权保护等方式破解法律保护困境,最终推动人类文明在人工智能助力下迈向新高度。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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