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代办房屋抵押时将抵押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黑龙江大庆一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被驳回
本报讯 让弟弟代办抵押手续,结果弟弟将抵押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最终导致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并非同一人。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能否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近日,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民间借贷案,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姜某甲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9日,王某向姜某甲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0.6%,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违约,则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月15日,姜某甲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12万元。
借款到期后,王某并未按约还款。后经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并由王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在办理抵押手续过程中,姜某甲因繁忙,便让弟弟姜某乙代其与王某办理手续,结果姜某乙将抵押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担保金额为12万元。
截至起诉前,王某仅偿还利息5440元,后姜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3万余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一年,但并未约定延期后的具体还款期限,故本案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姜某甲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故对姜某甲要求王某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0.6%,符合借款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且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变更合同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条款亦不再适用,故应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自借款给付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且抵押权利人也非出借人姜某甲;另外,抵押权属于从权利,抵押权原则不得与其债权发生分离,故对姜某甲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付建国)
■法官说法■
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不转移财产占有情况下,而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相对于债权来说,在性质上属于从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与抵押权是不能分离的,即债权人必须与抵押权人系同一人,否则不具有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设定抵押权时,除特殊情况外,一定要确保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为同一人,不能分离,否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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