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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况百出,供暖费还交不交?

2023年01月10日08:2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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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暖作为一项社会公共事业,是关乎千家万户温暖的民生问题,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随着采暖主体需求的多元化和供暖行为的市场化发展,因供暖引发的室内温度不达标、房屋闲置拒绝交费等纠纷时有发生。近五年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共审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9030件,占全院民商事案件的7.85%。

  室内温度不达标 供暖费获部分减免

  田女士系昌平区回龙观街道某小区的业主,因其未交纳2005至2018年度共计13个采暖季的供暖费,小区的供暖单位将田女士诉至昌平区法院。

  田女士辩称,其未交费的主要原因系家中供暖温度不达标。她称家中共有5组暖气,4组不热,室内温度不到16℃。其多次向供暖单位报修,但是维修后并没有效果。

  庭审过程中,田女士提交了2009年至2021年期间自行测温的照片,显示室内温度均不到15℃。案件承办人在供暖期内前往田女士家中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涉案房屋北侧两个卧室冰凉、小书房暖气片上温下凉。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交测温照片证据,供暖温度不达标,法院实地勘验时涉案房屋的供暖质量确实存在瑕疵,经维修仍无法达标。虽然法院勘验时并非原告主张的涉诉期间,但是根据涉案房屋目前的供暖情况,结合被告提交的测温照片证据等,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确实存在不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减免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涉诉期间部分供暖费。

  申请停暖未收到答复 基础供暖费仍需支付

  傅先生系昌平区沙河镇某小区的业主,但其实际不在该小区居住。每个供暖季开始前,小区供暖公司的收费人员会采取短信方式向用户发送催费短信。2016年4月,傅先生向该供暖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内容为“我们这些年户里户外管道暖气阀一直关闭、暖气表零走字,已经打过你们的电话,作了情况说明。”该短信工作人员未回复。

  2019年,供暖公司向昌平区法院起诉,要求傅先生支付2011至2016年度5个采暖季的供暖费。经调解,傅先生支付涉诉期间供暖费,并作出停暖声明,供暖公司撤回起诉。但供暖公司未通知傅先生办理停暖手续,亦未答复其是否能够申请停暖。后原告供暖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傅先生全额支付2016至2021年度的供暖费。

  庭审过程中,被告傅先生辩称,涉案房屋常年无人居住,供暖阀门处于关闭状态,不同意支付。原告称不认可收到被告的停暖申请,但涉案小区房屋具备分户供暖的条件,采暖用户可以申请停暖。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短信和停暖声明,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了停暖申请。在供暖公司收到停暖申请后,对于具备分户供暖条件的房屋,无论是否同意均应向业主作出答复,若不同意停暖须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原告收到停暖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停暖申请作出答复,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供暖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法院酌情支持部分基础供暖费。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至2021年度的供暖费共计7000余元。

  自行安装壁挂炉采暖 应支付供暖费

  崔女士系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别墅小区的业主,因其未交纳2015至2019年度4个供暖季的供暖费,该小区的供暖单位将崔女士诉至昌平区法院。

  被告崔女士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其于2013年10月切断供暖管道,自行安装壁挂炉供暖设备取暖。庭审过程中,崔女士提交了2016年11月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物业公司请求燃气公司将崔女士房屋的燃气充气限额调整为供暖用气。原告供暖单位否认其将房屋的集中供暖管道截断,被告崔女士认可系自行截断,但称取得了物业公司的许可。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采用的是集中供暖方式,业主如想改为自采暖并要求供暖单位暂停集中供暖,需与供暖单位协商一致。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业主单方改为自采暖并以此为由主张未接受供暖服务而拒交供暖费,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诉期间的供暖费。

  卖房时约定买方承担供暖欠费 法院判决由卖方交纳

  谢先生原系昌平区沙河镇某小区的业主。2012年2月,谢先生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并约定房屋所欠供暖费由购房人承担。合同签订当天,谢先生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2013年4月,双方办理过户登记。后涉案小区供暖单位将谢先生诉至昌平区法院,要求其支付2012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

  被告谢先生辩称,涉案房屋出售时已经约定涉诉期间的供暖费由买受人承担。但原告供暖单位认为,谢先生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4月,因此其应该交纳2012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房屋档案登记信息上记载的房屋产权人承担供暖欠费,符合物权公示效力,至于是否存在其他实际购房人,并非供暖公司在履行供暖服务合同中应当审查的范围。即使如被告所称,其与房屋买受人约定由买受人承担房屋涉诉期间的供暖费,该约定也仅规制于被告与房屋买受人之间,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谢先生向原告支付2012至2013年度采暖季的供暖费1000余元。

  司法观察

  强化服务意识 合理合法维权

  经昌平区法院调研发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四大特点:一是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内容较为单一。98.9%的案件均为供暖单位向用户追索供暖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二是矛盾易发点集中且多为群体性纠纷。供暖温度是否达标、申请停暖或自供暖情形的处理等成为矛盾爆发点。三是采暖用户消极维权、不当维权问题突出。采暖用户习惯性用拒交供暖费的方式消极维权,举证能力弱,部分用户拒收传票、拒绝到庭,常面临败诉风险。四是供暖单位服务意识有待提升。供暖单位针对采暖用户反馈的问题常拖延处置,也较少签订书面合同,公共服务意识较差。

  法官表示,采暖期内,用户经常会遇到各种状况,然而这些却不能成为拒交供暖费的“挡箭牌”。对此,法官提示,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应积极订立书面合同,对供热主体、供暖费计费标准、温度检测及达标等内容予以明确。当发现供暖服务有瑕疵时,采暖用户要加强证据意识,注重收集供暖单位与业主签字确认的测温单、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自行测温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若房屋无需供暖,可以与供暖单位签订暂停供热协议,固定停暖事实和费用收取情况,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法官建议,供暖单位要强化公共服务意识,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及时梳理所在辖区采暖用户的情况,当收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要及时入户沟通、处理,保留相关记录备查,避免用户拒交供暖费,导致损失及矛盾扩大。在供暖期内,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中止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不得擅自截断供暖管道。

  此外,供暖单位要加大供暖政策公开和宣传力度,对空置房屋、未实际使用用热设备等情况的具体处理方法及相关规定予以普及,消除用户误解,从矛盾源头化解纠纷。(傅静 牟文洁)

(责编:薄晨棣、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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