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
人民网>>社会·法治

乐于助人当鼓励 好意同乘可减责

江苏金湖法院判决减轻好意搭载他人但遇车祸的司机的赔偿责任

2022年05月23日08:3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小字号

原标题:乐于助人当鼓励 好意同乘可减责

导读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汽车代步已成为人们交通出行的一个重要方式。它在给广大人民群众出行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并不鲜见的交通事故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如何公平公正地审理好此类纠纷案件,让双方当事人都能服判息诉,是法院面临的现实问题。近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在审结的一起因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办法官针对这种善意行为,在案件审理中认真进行了释法析理、以案释德,寓教于审,最终,依法判决减轻驾驶员徐某的赔偿责任,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倡导了诚信、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案例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好意搭载路遇车祸

事情发生在2019年3月29日中午,徐某驾驶自家的非营运小型汽车,路遇好友沈某,因两人顺路,徐某便好意搭载沈某同行。当车辆行驶至某路段交叉路口时,与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车上同乘人员沈某因此受伤。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随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积极协助相关人员对沈某进行施救。沈某先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沈某出院后,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车辆双方驾驶人徐某和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沈某无责任。据调查核实,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簿公堂各执一词

由于事故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5月,沈某将徐某、蒋某和某保险公司诉至金湖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法庭通过举证、质证等环节,三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车辆保险等证据均不持异议。同时,原告沈某以及三方被告对法院认定的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3119.98元也均予以认可。但是,在损失赔偿责任具体分担上,存在较大差异,被告三方各执一词。

“王法官,我们是否这样理解?”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律师抢先发言。他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徐某和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徐某和蒋某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承担50%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作为蒋某代为履行方,只能赔偿总金额的50%,即181560元,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徐某赔偿。

“我反对!”保险公司代理律师的发言立刻遭到徐某的反驳。徐某陈述道,自己与沈某是朋友关系,见其步行回家,又与自己顺路,出于好意捎带其一程,这本是人之常情、善意之举,想必大家也时常遇到过,也会这样去做。但是因此发生了交通事故,是谁也没有想到的,也是不可能预见的,如果这样也要承担近20万的赔偿责任,今后像这样的好事、善事,谁还愿做、敢做?

徐某的一席话,让整个庭审现场静默了好一会儿。虽然,在赔偿问题上,各自的陈述都朝着有利于自己那一方,但徐某的话还是引起了在场每个人内心的共鸣。

释法明德事了案结

法庭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代理人辩论意见后,承办法官王文昌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其他交通事故案件有所不同,有其特殊性和代表性,有必要对当事人进行一次以案说法、释法明德。

王文昌结合案情,对徐某善意助人的行为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在这起责任纠纷中,被告徐某驾驶自家轿车,顺路捎带原告沈某同行,徐某与沈某系无

偿好意同乘关系,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如果让徐某承担“同等责任”中的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既与助人为乐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背道而驰,也与法院裁判需要大力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但徐某在本案中对同乘人沈某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他这种寓教于审式的讲解,得到各方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

综合多方因素,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沈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允许沈某无偿搭乘同行,其与沈某系好意同乘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酌定由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故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沈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6559.99元,徐某按70%比例赔偿沈某经济损失合计85091.99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庭审结束后,当问及徐某对今天的庭审有什么想法时,徐某沉思了一会儿答道:“虽然法庭裁决我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心里仍有点不舒服,但我坚信法律是公正的。至于善意助人,我认为我做得对,我不后悔!”

■裁判解析

公正司法呵护民信之本

这是一起因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生动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如果让

徐某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徐某的行为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案完全符合好意同乘构成要件,可溯及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依法减轻徐某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也并非是责任的“豁免”金牌,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本案中,徐某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的车辆,在车辆行驶途中,就应对同乘人沈某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但其本人致事故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对同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判决,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体现司法温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也有利于倡导诚信、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专家点评

维护公序良俗与保护受害人利益

淮阴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教授 季秀平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指非营运机动车的使用人(驾驶人)基于亲情或友情在上下班以及出游出行途中无偿搭载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

对于好意同乘的概念,理论上有“好意施惠行为”“同乘致损”“纯无偿搭乘”等不同观点。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采纳了“纯无偿搭乘”的相关观点。对于好意同乘的性质,理论上有“利他合同”“无因管理”“情谊行为”等不同见解,而民法典实际上吸纳了“情谊行为”的见解。

在社会生活层面,好意同乘可以缓解交通压力、节约资源能源,利于增进人与人之间的互信和友谊,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好意同乘作为一种“情谊行为”一般不会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好意同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于是便进入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及可否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等问题上,均有不同观点或裁判结果。为了解决司法裁判规则不统一的问题,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给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其构成要件是:机动车须为非营运车辆;搭乘人须为无偿;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对于责任承担,民法典明确规定,在一般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不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较好平衡了维护公序良俗与保护受害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立法层面实现了公平正义。

而这一立法规定及其所蕴含的内在价值在实践中的实现,则有赖于法官的能动司法。在金湖法院审理的这起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官基于两驾驶人徐某和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之认定,结合徐某和沈某之间的好意同乘关系,确定徐某应按同等责任之70%的比例对沈某予以赔偿。该判决一方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减少驾驶人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致“好心办坏事”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则弘扬了中华民族互帮互助、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值得肯定和赞扬!(赵德刚 王伏刚 伍晓伟)

(责编:温璐、薄晨棣)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