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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人数不得超36人?四川塌桥再次引发“上限”传言【3】

2013年07月14日00:04    来源:人民网    手机看新闻

  同年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中就明确指出: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需要注意的是,此法并不适用于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在该条例的第五章“法律责任”中明确指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官员和有关部门的处理跟死亡人数无直接相关规定。

    2001年4月21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四条中也指出: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则明确地指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见,死亡人数无论是35、36或37,都并非是国家认定的事故责任标准,“市委书记”级别的负责人也不是追究责任的主要对象,因此也就不存在“死亡人数超过上限,市委书记这个级别的就得撤职”的说法。

 

 
(责编:孝金波、张玉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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